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公共机构节能领域,规范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实施,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和《广东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等政策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节能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是指公共机构委托节能服务公司进行节能项目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等服务,节能服务公司从节能效益中收回投资、获得收益的运作模式。
第四条 合同能源管理的类型主要包括节能效益分享型、节能量保证型、能源费用托管型等。
鼓励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节能改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称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并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司法、文化、卫生计生、体育等部门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指导下,统筹推进本系统内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部署,开展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
第二章 实施与管理
第六条 公共机构在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预备期,应当邀请节能服务公司对项目技术方案、成本投入、基准能耗、预计节能量以及合同期限等进行评估。
第七条 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经费应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管理,支付节能服务公司的费用在本单位水电费或其他能源费用支出科目中核算。
第八条 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进行政府采购管理,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我省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节能服务公司。
第九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存续期内,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费用按年度部门预算给予支出;项目涉及维护保养等费用支付的,由合同各方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执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期满后,项目的维护保养等费用支付,公共机构、节能服务公司可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后签订维保合同。
第十条 公共机构和中标的节能服务公司应当参照《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根据招标文件,细化合同条款,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合同标的以及合同期限等内容,及时签订合同。
合同期限应考虑国家对相关设备的折旧期以及节能服务公司的投资额、投资回收期等因素,原则上不超过10年。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与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计划组织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公共机构可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项目监理。
第十二条 节能服务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项目资产台账与设备运行档案,并对知悉项目的数据和信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公共机构许可,不得对外公开或使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验收前,节能服务公司应当组织公共机构有关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确保项目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集中办公或合署办公的公共机构,可采用由业主单位牵头、其他单位共同参与的模式来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行备案制度。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和下级公共机构当年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汇总备案工作,并于每年12月底前,报上一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能耗基准确定和节能量审核
第十五条 对计划实施单项节能改造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且具备计量的,能耗基准和节能量由实施项目的公共机构与节能服务公司协商确定;不具备计量或双方对能耗基准或节能量有异议的,应由具备资质的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进行核定,并出具审核报告。
第十六条 对计划实施综合节能改造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已正常运行时间3年以上的,能耗基准由改造前3年的年平均能源消费账单对应的能耗量确定;已正常运行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能耗基准由改造前1年的月平均能源消费账单对应的能耗量确定;正常运行不满1年的,能耗基准由具备资质的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核定,并出具审核报告。
核定能耗基准时,应充分考虑峰谷平电价标准及项目年度用能自然增(减)量,并在合同中约定能耗基准调整规则(包括用能设备增减、人员增减、供冷面积的变化、设备容量的变化、工作时间、气候因素等)。
第四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涉及原有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处置的,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做好相关资产处置工作。
第十八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移交公共机构,公共机构取得的相关资产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有关意见请于2017年7月22日前反馈广东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指导处(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305号,邮编:510031,传真:020-83331420)。
责任编辑: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