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部分】案例三十三 节能服务公司实际负责人以公司名义骗取财政奖励资金构成诈骗罪-典型案例 -中国节能服务网
【第十部分】案例三十三 节能服务公司实际负责人以公司名义骗取财政奖励资金构成诈骗罪
时间:2020-09-02 来源: EMCA法律服务中心 浏览:3561 作者:EMCA法律服务中心
某节能服务公司实际负责人王某为骗取国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以节能服务公司名义,先后实施下列行为:(1)虚构节能服务公司与某厂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利用伪造的材料向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上报“循环流化床锅炉高附加值能源及能源使用技术KCS改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1.基本案情

某节能服务公司实际负责人王某为骗取国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以节能服务公司名义,先后实施下列行为:

(1)虚构节能服务公司与某厂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利用伪造的材料向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上报“循环流化床锅炉高附加值能源及能源使用技术KCS改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并自行委托某技术服务中心对上述项目出具虚假的现场审核报告,经市发改委报至国家发改委后,获得国家及地方财政部门财政奖励资金共计人民币220万元。

(2)伪造节能服务公司与某炼铁有限公司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材料,向市发改委上报“2号高炉热风炉自动燃烧优化控制系统(BSC)改造项目”、“3号高炉热风炉自动燃烧优化控制系统(BSC)改造项目”、“4号高炉热风炉自动燃烧优化控制系统(BSC)改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并自行委托某技术服务中心对上述项目出具了虚假的现场审核报告,经市发改委报至国家发改委后,获得国家及地方财政部门财政奖励资金共计人民币591万元。

(3)隐瞒节能服务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未实际运行的事实,向市发改委上报“锅炉自动燃烧优化系统(BSC)改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并自行委托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对上述项目出具了虚假的现场审核报告,经市发改委报至国家发改委后,获得国家及地方财政部门财政奖励资金共计人民币269万元。

被告人王某共计骗取财政奖励资金人民币1080万元。

区检察院指控王某犯诈骗罪。

王某的辩护律师提出:王某系节能服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作所为是职务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单位不属于诈骗罪的主体,王某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不构成诈骗罪。


2.法院裁判

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辩护人所提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单位不属于诈骗罪的主体,被告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王某符合诈骗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判决:王某构成诈骗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责令王某退赔诈骗所得人民币1080万元,发还市财政局。


3.律师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的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在规定诈骗罪时,并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诈骗罪。因此,单位不是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有自然人才能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王某借助单位名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政奖励资金。虽然该单位不构成诈骗罪,但是王某构成诈骗罪。法律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生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十条的含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年7月3日生效

第一条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 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