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部分】案例二十三 为得到对方谅解与对方签订的合同,能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吗?-典型案例 -中国节能服务网
【第四部分】案例二十三 为得到对方谅解与对方签订的合同,能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吗?
时间:2020-09-02 来源: EMCA法律服务中心 浏览:1227 作者:EMCA法律服务中心
1.基本案情2016年10月24日,用能单位作为甲方、节能服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托管运营甲方旗下青柠公寓的电力能源收费商务事宜。合作模式为甲方提供公寓租客信息,乙方负责该公寓内电力能源平台架构搭建以及电费的代收、催收、代缴,双方联合经营的运营模式。2017年6月12日,节能服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攻击了A公司的网络系统,造成用能单位运营的青柠公寓断电。后赵某因涉嫌破坏

1.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24日,用能单位作为甲方、节能服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托管运营甲方旗下青柠公寓的电力能源收费商务事宜。合作模式为甲方提供公寓租客信息,乙方负责该公寓内电力能源平台架构搭建以及电费的代收、催收、代缴,双方联合经营的运营模式。

2017年6月12日,节能服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攻击了A公司的网络系统,造成用能单位运营的青柠公寓断电。后赵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之后,节能服务公司为获得A公司谅解,请案外人(中间人)居中协调。A公司法定代表人姬某通过微信向中间人表示:“请节能服务公司先得到用能单位的谅解。”

2017年7月14日,节能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刘某通过微信与用能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某沟通,表示节能服务公司正在想办法使赵某解除刑事拘留,希望用能单位能给予帮助。李某表示:“如果要得到用能单位的谅解,则要先终止合作协议,并就拆除电表及费用支付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刘某表示同意,下午4时35分,刘某将解除协议初稿发送给李某。李某则对解除协议内容提出修改意见;下午5时39分,刘某将修改过的解除协议发送给李某。2017年7月18日,刘某通过微信向李某表示,解除协议同日寄出,次日可到达。2017年7月20日,用能单位在收到的解除协议中签字盖章。

解除协议内容为:甲方:青柠公寓、乙方:节能服务公司,甲、乙签订合作协议现因乙方原因致使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原双方签署合作协议自2017年7月18日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2、乙方应将甲方住户已交纳未发生的电费移交给甲方的水电工作组;3、乙方应将甲方已交纳的500块电表款(89元/台)共计44,500元退还给甲方;4、乙方应退还甲方安装电表时人工费(100元/块)共计:50,000元;5、乙方应退还甲方安装电表时所用线材费(50元/块)共计:25,000元;6、乙方应退还甲方更换621块电表的工时费(60元/块)共计:37,260元。合计应退还金额:156,760元;7.若乙方未按甲方给出的进度拆除而造成甲方损失的,给予甲方赔偿;

之后,节能服务公司未履行该解除协议,并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谅解)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协议订立时显失公平、并受到胁迫和欺诈,节能服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为得到用能单位的谅解才迫不得已签订解除协议。

法院判决:解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驳回节能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撤销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缺乏经验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结合本案事实,经本院审查,解除协议系经当事人多次反复沟通磋商达成,内容是对合同解除后果的约定,权利义务约定并无明显不公,不符合在时间紧迫或在缺乏经验的情形下而签订权利义务关系明显不对等协议的特征。因此,节能服务公司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解除协议,本院不予支持。


2.律师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节能服务公司主张的撤销解除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节能服务公司应当能够认识到与用能单位签订解除协议只是获得A公司谅解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在此情况下,节能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刘某于2017年7月18日向李某表示解除协议将于同日寄出,说明节能服务公司在明知与用能单位签订解除协议不一定能获得A公司谅解书的情况下,仍愿意与用能单位签订解除协议。故解除协议并非节能服务公司在因其所称的显失公平、因欺诈行为陷于错误认知的情况下签订。解除协议不符合因显失公平受欺诈订立的合同的构成要件,用能单位以显失公平、受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解除协议无理无据。

律师提示:

(1)“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或法人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当事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情形;“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情形。

(2)当事人以胁迫、欺诈为由撤销合同的,应当举证证明:① 对方当事人有要挟或虚假陈述、隐瞒的情形;② 自己因此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但结合本案节能服务公司的举证情况来看,其仅能证明在解除协议的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存在多次协商、反复确认的情形,用能单位也并未允诺一定能够帮助节能服务公司获得A公司的谅解。因此,节能服务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用能单位存在乘人之危,或者节能服务公司在签订解除协议的当下受到了现实的威胁,系迫不得已签订了解除协议。相反地,双方的聊天记录反而显示解除协议的达成是一个在双方自由意思表示状态下,经过多次往复磋商达成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