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案例十六技术服务合同能以显失公平解除吗?-典型案例 -中国节能服务网
【第三部分】案例十六技术服务合同能以显失公平解除吗?
时间:2020-09-02 来源: EMCA法律服务中心 浏览:1210 作者:EMCA法律服务中心 邓群
1.基本案情某用能单位与节能服务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用能单位中央空调水系统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节能服务公司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技改服务。

1.基本案情

某用能单位与节能服务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用能单位中央空调水系统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节能服务公司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技改服务。2015年7月用能单位总经理调离岗位,新上任总经理称原总经理未与之交接此事,对此事不知情。随后,节能服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8月将节能设备发货至用能单位处,但用能单位以《用能单位中央空调水系统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为制式合同显失公平、涉案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节能效果为由拒绝将该节能设备安装运行,该节能设备至今仍在用能单位处。2016年10月,节能服务公司向用能单位发出律师函,要求用能单位积极履行其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配合节能服务公司安装设备及进行验收。用能单位收到该份律师函后与节能服务公司洽谈解除技改合同一事,但双方未能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用能单位向法院提起诉讼。


2.诉讼过程

用能单位的诉讼请求如下解除双方中央空调水系统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节能服务公司反诉请求如下:判令用能单位返还节能服务公司四台节能设备,如果无法返还,用能单位则赔偿节能服务公司65000元;判令用能单位赔偿节能服务公司合同预计一年的节能效益10.99万元;用能单位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如下:1.用能单位与节能服务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的《用能单位中央空调水系统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予以解除;2.用能单位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节能服务公司四台节能设备;用能单位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节能服务公司10.99万元;驳回用能单位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律师解读

(1)合同类型

本案是一起节能效益分享型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8月9日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国家标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赔偿数额。

(2)争议焦点

本案中,用能单位以显失公平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并且以涉案设备的设计功率与其现用设备的现实功率不符、涉案设备到货功率与设计功率不符请求法院对节能设备进行鉴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能单位未安装验收节能设备未予支持用能单位的鉴定申请。最终,法院不但驳回了用能单位的诉讼请求,还判决用能单位将四台设备返还并且赔偿节能服务公司10.99万元。

法院为什么会驳回用能单位以显失公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第一,首先了解一下什么是显失公平,本案中是否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

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相互对应,体现了等价有偿平等互利原则,虽然合同形式上采用了打印格式,但所约定内容具有针对性系双方平等沟通协商的结果,并非单方事先拟定亦非单方意思表示,并未限制用能单位的权利。更重要的是双方所签订合同是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8月9日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国家标准,具有公示性。合同中约定了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为双方验收完成日,在此基础上约定了设备运转期限为16000小时,此约定内容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也系双方协商而形成,不违背合同双方意愿、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行业习惯,并未体现合同任何一方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的情形,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显失公平情形。

第二,显失公平的适用

根据法律规定,符合显失公平情况的合同是可以撤销的,而不是本案原告诉请解除的法定情形。显失公平在实务操作中被支持的概率很小,原因在于合同基本上都是当事双方协商后订立的,在订立合同的时候一般都会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且对合同的基础事实、履行能力等都有所了解,在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是依法有效的,而过后想以对合同专业术语不了解、对对方情况及行业不熟悉等显失公平的方式推翻原合同的效力,几乎不会被支持。


4.律师风险提示

节能服务公司在订立节能服务合同的时候,应尽可能采用具有公示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国家标准,而且还要在合同里明确约定节能量的计算标准、设备运行时间等指标,这样才能有效地预防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理解不一致的情况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