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案例十五 原告能否单方解除《节能技改服务合同》-典型案例 -中国节能服务网
【第三部分】案例十五 原告能否单方解除《节能技改服务合同》
时间:2020-09-02 来源: EMCA法律服务中心 浏览:1189 作者:EMCA法律服务中心 王健
1.案情简介2013年7月8日,浙江某节能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长治市某用能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投入节能技术和技改费用为被告的循环氨水系统、冷却循环水系统、低温循环水系统提供节能技改服务,并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

1.案情简介

2013年7月8日,浙江某节能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长治市某用能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投入节能技术和技改费用为被告的循环氨水系统、冷却循环水系统、低温循环水系统提供节能技改服务,并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提供服务。2014年1月,双方针对上述系统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显示,通过技改,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可靠,功能指标达到技术要求,使用效果正常,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该系统自2013年10月16日起抄表结算原告节能收益,截至2015年7月28日累计抄表17次,已抄表确认原告应得节能收益分成款1958250.6元,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节能收益款43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支付。


原告起诉请求如下: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抄表部分节电收益分成款1528250.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9076.71元,(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并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付清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效益分享期内的应得节电收益分成款2998272.4元;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9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第一,解除浙江某节能服务公司与长治市某用能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

第二,长治市某用能公司支付浙江某节能服务公司节电收益分成款人民币1528250.6元,违约金人民币229076.71元(自2015年9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第三,长治市某用能公司支付浙江某节能服务公司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分成款人民币299827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第四,长治市某用能公司支付浙江某节能服务公司律师费人民币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2.律师解读

本案是一起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纠纷。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项目期限、节能效益分享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所有权以及风险负担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能否单方解除《节能技改服务合同》;2.如解除《节能技改服务合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约定,当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达90日时,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后解除合同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提供的节能设备未能满足被告生产需要,但经法院审查表明涉案节能设备经过双方验收合格,且双方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17次抄表单显示均正常抄表;且从节能设备安装后直到原告起诉期间,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存在缺陷足以阻却其付款义务。因此,在被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针对第二个焦点:《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节能效益分享的方式、违约金条款等,因此对于已经产生的节能效益分享款以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即可。重点说明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分成款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合同已进入实际履行期,项目已经运行,且产生了节能效益,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分享期的节电收益分成款,合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