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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案例十 节能公司完成项目建设但未经用能单位验收是否享有节能效益款
时间:2020-09-02 来源: EMCA法律服务中心 浏览:1172 作者:EMCA法律服务中心 梁宇晴
1、基本案情2011年5月9日,富禾公司与维唯公司签署《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合同约定:“富禾公司负责对维唯公司厂内的高低压风机、水泵等设备进行节电改造,共计投入五台设备。一、节能效益分享期限为工程验收后五年;二、预计的年节能效益约为142.8万元。

1、基本案情

2011年5月9日,富禾公司与维唯公司签署《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合同约定:“富禾公司负责对维唯公司厂内的高低压风机、水泵等设备进行节电改造,共计投入五台设备。一、节能效益分享期限为工程验收后五年;二、预计的年节能效益约为142.8万元。效益分配比例为(维唯公司/富禾公司)第1-3年内为2/8,第四年内4/6分享,第五年内5/5分享,即富禾公司预计获得总节能效益为500万元;三、维唯公司未及时付节能收益的应支付违约金同期银行利息。”

富禾公司与维唯公司约定2011年9月13日8点半进行验收,由于当日凌晨4时30分发生一起爆炸事故,没有进行验收。维唯公司于2月后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我公司与富禾公司签订了一份能源管理合同,并于2011年实施完成。但2011年9月13日4:30,我司发生一起爆炸事故,被政府下令停产整顿,因未恢复生产,该项目无法验收,待恢复生产后方可履行合同。”之后,富禾公司多次找维唯公司协商尽快对工程进行验收,但维唯公司不予理睬,并不支付节能效益款项。


2、诉讼过程

富禾公司起诉至法院:

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2、维唯公司向富禾公司偿还节能效益款500万元及违约金。

但维唯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是投资合同,节能设备未进行验收,无法计算节能收益,故富禾公司主张不成立。二、不能验收的过错不在我司,工程验收前一晚发生爆炸后,我司被政府下令停止生产,未进行验收是由爆炸事故和政府禁令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三、富禾公司投入的5台设备我司只使用了两台,并没有完全使用,而500万的预期节能效益是建立在使用5台设备的基础上计算的,预期收益500万元过高,与实际不符。

思考:合同当中约定的节能效益分享期限是自工程验收之后起算五年,但因为爆炸事故和政府下令整顿事宜,项目并没有进行验收,那么富禾公司是否能够获得节能效益款呢?富禾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是否会被全部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2、维唯公司向富禾公司偿还节能效益款200万元及违约金。

理由如下:

依据《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相关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的爆炸事故并非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而是一起人为责任事故,非客观情况,也非由本案节能设备造成,故维唯公司以爆炸事故作为不能验收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即使政府责令维唯公司停产整顿也与节能设备验收并不矛盾,维唯公司应该在停产整顿结束后进行验收,而维唯公司迟迟没有配合验收,故验收不能的责任在维唯公司。

关于富禾公司的损失,预期节能款500万元仅仅是一个预估值,不应以此作为标准计算损失额度,此外,富禾公司未提供500万元节能收益款的直接证据,综合全案考虑,全部支持500万元并不妥当,酌定减少赔偿数额可体现公平原则,即根据五台设备实际使用两台,即确定预期收益的五分之二为200万元为宜。

但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富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维唯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维唯公司拒不验收和不予支付效益款违反了《协议》基本义务,使富禾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维唯公司负有全责,富禾公司无过错。故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应判决维唯公司支付节能款500万元,而不是200万元。

维唯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且的确带来节能效益的条件下,才能依据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分享节能收益。未能按期验收是由于我司发生了爆炸事故,未能全部使用节能设备,是由于设备不具有市场竞争力,我司根据经营需要只使用了2台。无论是发生爆炸事故还是之后进行的战略调整,都属于投资风险因素,《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中并没有特别约定,不属于违约行为。

二审裁判结果: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2、维唯公司向富禾公司偿还节能效益款500万元。

理由如下:

根据合同约定节能效益的计算以工程验收单上的数据计算为准,而本案中由于维唯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对节能项目进行验收,造成无法测量实际数据并无法根据实际数据计算出实际的节能款数额,在此情况下,考虑到合同订立时双方已预计的节能收益,富禾公司要求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预期节能效益500万元支付节能效益款的请求,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本院予以支持。

5台节能设备实际由维唯公司占有、使用和控制,不论维唯公司是否实际使用该设备及使用几台设备均是其自主决定的行为,并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全部节能效益款。虽然维唯公司未及时验收属违约行为,但考虑到验收当日其公司发生的爆炸行为实际上对其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了影响,故富禾公司要求维唯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律师提示:

关于项目验收,实务中确实存在很多问题。有些工程由于用能单位自身的原因,导致节能改造工程延期不能及时验收,而节能效益期限往往是在验收之后开始起算,节能效益也会随之受到影响,那么用能单位不能按时验收怎么办?这就需要我们在合同当中约定相应条款明确责任,将组织验收的义务明确约定至用能单位一方。同时,还可以在验收条款中约定因用能单位自身责任导致施工和验收延误/延期的补偿方法。此外,实务中有些节能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因用能单位迟延履行验收义务,虽未验收也视同验收。”,因为项目竣工还是要有实际验收的,这样约定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建议采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