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案例六 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中约定“滞纳金” 会被法院支持吗?-典型案例 -中国节能服务网
【第二部分】案例六 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中约定“滞纳金” 会被法院支持吗?
时间:2020-09-02 来源: EMCA法律服务中心 浏览:1184 作者:EMCA法律服务中心 王健

1.案例简介

2013年9月24日,A节能服务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用能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1份,约定A公司通过空压机余热回收技术手段,为B公司提供节能改造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前两年B公司在每个月15日前支付A公司效益分享款43350元,第三年B公司在每个月15日前支付A公司效益分享款26010元。合同第9.1条约定:如B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A公司支付滞纳金。同时,合同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解除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约为B公司实施了节能改造方案,为B公司安装了6台空压机余热回收设备。B公司陆续向A公司支付效益分享款,然而自2015年9月20日起,B公司未按约向A公司支付效益分享款,经A公司催促,B公司仍拒绝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016年2月,A公司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为:(1)解除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2)B公司赔偿A公司损失698920元;(3)B公司支付滞纳金(以6989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A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至B公司实际给付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B公司承担。

法院经两审审理判决如下:(1)A公司与B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于2016年3月9日解除;(2)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A公司损失(含合同解除之前到期未付效益分享款)698920元;(3)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由B公司承担。


2.律师解读

本案是一起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纠纷。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项目期限、节能效益分享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所有权以及风险负担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基于双方真实意愿,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及双方签署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第10.3条的约定:“B公司延迟履行付款义务达45日时,A公司有权书面通知B公司后解除合同。”第10.6条约定:“本合同解除后,本项目应当终止实施。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由甲方赔付乙方项目合同相关权益。”法院支持了A公司的诉求解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并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损失698920元,但是法院驳回了A公司请求支付滞纳金的诉求。

为什么法院会驳回A公司滞纳金的请求呢?理由如下:

(1)首先明确一下滞纳金的概念,滞纳金是指行政机关对不按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相对人,课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方法。滞纳金属于行政法律中的概念,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具有国家强制性,发生在不平等的行政关系主体之间。因此本案双方在签署的民事合同中约定滞纳金是不正确的。

(2)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合同具体条款可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条款,想要达到的是违约金的效果。因此,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可视为违约金条款。

(3)本案中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滞纳金”的实质,是为了让B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时,应支付给A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在合同第9.1条约定:“如B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A公司支付滞纳金”。此约定,应理解为如果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A公司支付每笔应付的节能效益分享款时,B公司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是,A公司的诉讼请求是“B公司支付滞纳金(以69892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A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至B公司实际给付之日)”。A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中要求B公司支付的“滞纳金”的计算基数,是以B公司违约导致A公司的全部损失为基数,并非合同中本意约定的,B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每期应付给A公司的节能效益分享款为基数,计算的“滞纳金”。因该约定不明确,因此,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条款未被法院支持。


3.风险提示

(1)节能服务公司在签订节能服务合同时,最好找专业法律人员起草合同,避免像本案民事合同中出现行政法律概念这样的错误。否则,可能会给节能服务公司带来无法预料的损失。

(2)节能服务公司在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时,对于项目进入运营期后,如用能单位逾期付款,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参照基数。


4.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